潮州出台新规:村民自建房层数不得超过4层,高度不得超过15米!
为规范我市城乡村民住宅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和《广东省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潮州市城乡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订,现将《潮州市城乡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告期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28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于公告期限内提出意见建议,并通过书面或电子邮箱的方式反馈我局。
联系电话:0768-2393379 邮箱:czgcghk@163.com
地址:潮州市潮州大道南端建设大厦13楼工程规划管理科
附件:《潮州市城乡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潮州市自然资源局
2020年9月15日
潮州市城乡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乡村民住宅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和《广东省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潮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原有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等)建设城乡村(居)民住宅(以下简称村民住宅)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使用新申请的宅基地用地建房按《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和《广东省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执行。本办法所称的潮州市城市规划区,包括湘桥区、枫溪区及潮安区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督促基层开展工作。县(区)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组织协调住建、发改、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乡镇政府、村级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城乡村民住宅建设遵循以下原则:
(一)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二)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适度集中布局;
(三) 建筑设计应当安全、实用、美观,体现村居地域特色。编制和修改村庄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中布局的原则统 筹城乡村民宅基地用地。
第五条 城乡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未利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城乡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压生态保护红线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应避开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河道行洪区等危险区域和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电力线路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重要旅游景区景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区域。
第六条 在城市(镇)建成区内进行城乡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适度集中布局的原则实行规划管理和用地管理,并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但使用原有宅基地(含本办法施行前已分散布局的宅基地,下同)进行城乡村民住宅建设的除外。在城市(镇)建成区外进行城乡村民住宅建设的,或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城乡村民住宅建设的,鼓励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也可以由村(居)民自行建设。
第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对城乡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执行;尚未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但对城乡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划技术指标执行:
(一)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城乡村民住宅的,其规划技术指标为:1.容积率:不大于 3.0;2.建筑密度:不大于 35%;3.绿地率:不小于 30%;
(二) 村(居)民自建城乡村民住宅的,其规划技术指标为:
1.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建筑层数不得超过 4 层,建 筑高度不得超过 15 米。
2.建筑主朝向间距宜不小于 4 米,次朝向间距宜不小于 2 米。住宅应在用地产权范围进行建设,巷道宽度大于 4米的,如有村规民约,由村委会提供书面证明后,外挑阳台可适当超 岀用地产权范围,外挑不宜超出 1 米,阳台外侧距巷道中线不小于 2 米,高度不低于 4 米。
3.住宅的基础不得超出用地产权范围并不得影响规划道路、巷道、四邻基础、地下管线及其他公共设施。
4.中心城区及镇区外的临村庄住宅区小区路及组团路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当不少于 2 米;中心城区及镇区内的临城市道路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控制。
(三) 因历史原因,造成宅基地与城乡规划用地性质不符,但不占用规划道路、市政公共设施、文物保护单位、公共绿地、水域等规划控制用地的,村(居)民确有迫切住房需求,可申请报批手续;其建筑层数不得超过 3 层,高度不得超过 12 米。用地已纳入“三旧”改造规划,并且改造方案已报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同意的,应成片改造,不得进行零星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已纳入“三旧”改造规划,原则上应成片进行改造,但两年内没有实施改造计划,村(居)民确有迫切住房需求的,经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政府、区三旧办书面同意,可申请报批手续。其建筑层数不得超过 3 层,高度不得超过 12 米。
第八条 城乡村民住宅建设实行分类管理:
(一) 对村(居)民利用原有基地扩建、改建住宅自用的,建设者凭宅基地使用权证或乡镇(街道)政府确认的宅基地相关证件,按程序办理规划建设报批手续;村(居)民联建住宅或用地面积 1 亩以内的,凭宅基地相关证件(含宅基地使用权证)或自然资源部门证明文件按程序办理规划建设报批手续。
(二) 用地面积 1 亩以上的村(居)民联建住宅、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城乡村民住宅的,凭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按程序办理规划建设报批手续。
第九条 城乡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管理遵循重心下移、简化程序、方便群众的原则:乡镇(街道)政府要承担属地责任,切实承担起宅基地审批和管理职责;依托乡镇行政服务中心等平台,建立一个窗口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的宅基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一站式为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条 城乡村民住宅建设涉及的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审查工作:
(一)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1.是否符合申请条件;2.是否符合宅基地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3.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4.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1.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用途管制要求;2.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是否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3.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间距、建筑高度等技术指标是否符合要求;4.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1.自行委托设计的,设计单位是否符合资质要求;2.是否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3.集中建设的村(居)住宅等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审查要求;4.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四)生态环境、交通、文化旅游、林业、水务、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按需联合审查。
第十一条 村(居)民自建城乡村民住宅的,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一)村(居)民提出申请以户为单位向所属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并提交申请材料。
(二)村级审核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屋高度及面积和申请人现居住情况公示十个工作日以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送乡镇(街道)政府。
(三)乡镇(街道)政府审批乡镇(街道)政府在收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开展城乡村民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对符合条件的,在《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核发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由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用地面积 1 亩以内的村(居)民联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城乡村民住宅的,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一)提出集中建设方案和分配方案,并公示十个工作日以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街道)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用地面积 1 亩以上村(居)民联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城乡村民住宅的,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一)提出集中建设方案和分配方案,并公示十个工作日以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街道)政府报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建设审批许可手续,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城乡规划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办理城乡村民住宅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向乡镇(街道)政府或各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一)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村(居)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城乡村民住宅的,还需提供集中建设方案和分配方案;
(五)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材料或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属改建、扩建或者翻建原住宅的,还需提供原住宅的权属证明材料;
(六)城乡住宅结构设计应当符合抗震、抗风和结构安全的要求。建设城乡住房,由建房村民委托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低层且不含地下室的城乡住房,可以选用免费提供的城乡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或者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鼓励采取优秀传统建筑工艺,统筹考虑庭院绿化和配建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城乡村民住宅未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开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乡镇(街道)政府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建设的且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规划许可证等审批证件自行失效。规划许可证等审批证件失效后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城乡村民住宅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街道)政府申请验线。乡镇(街道)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城乡村民住宅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就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证件内容,向乡镇(街道)政府申请核实。乡镇(街道)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通过验收的,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九条 城乡村民住宅建设工程未经乡镇(街道)政府审批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接入等手续。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政府应当将城乡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结果等向社会公开。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居)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政府应当向村(居)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减灾防灾、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城乡村民住宅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城乡村民住宅建设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乡镇(街道)政府处理。各乡镇(街道)政府应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定期不定期开展城乡宅基地动态巡查,依法及时处置有关违法建设行为。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饶平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出台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5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