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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网友:缴费后车辆被划受损,物业需负什么责任?司法局这么回应

发布时间:2020-09-11 12:20潮汕资讯 104次浏览
近日有汕头市民提问:缴纳了停车费,车辆如有被划、损坏等情况,物业管理方需负什么责任? 对此汕头市司法局表示,关于这个问题,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根据2011年...

       近日有汕头市民提问:缴纳了停车费,车辆如有被划、损坏等情况,物业管理方需负什么责任?

汕头网友:缴费后车辆被划受损,物业需负什么责任?司法局这么回应

       对此汕头市司法局表示,关于这个问题,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根据2011年10月出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专用停车位或者停放在住宅小区的其他车辆收取物业费或者保管费,如发生车辆毁损、丢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有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处理”。

       再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照上述指导意见,在住宅小区停放车辆,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费的,这种情况比较明确,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有偿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停车费金额、维修项目的合理性等因素基础上,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但另一种情况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当我们在住宅小区临时停车,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所谓的“停车费”的,该停车费是否属于上述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保管费”将直接关系到车辆受损是否能够得到物业服务企业的赔偿,“停车费”是否等同于“保管费”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争议的。

       一种观点认为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认为停车场一方对车辆在停放期间有排他性、控制性,未经停车场一方同意,车辆不能驶离停车场,且车主就其停放车辆行为已经支付相应的停车费,因此,车辆停放符合有偿保管合同的特征,若车辆被毁坏或者丢失,保管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形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系由停车场一方保管该车辆,且车辆钥匙由车主自行保管,车主并未将车辆移交给停车场一方占有,不符合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的占有特征,因此不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是形成了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停车场一方不承担保管和赔偿责任。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的裁判标准,究竟是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重点在“停车场一方对停车场和车辆的控制程度”,如果是“车辆在停车场一方的绝对管制控制之下”且“停车收费较高”,则往往被认为是车辆保管合同,反之则应为车位或场地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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